一、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产生
在知识经济时代,对个人而言,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财产;对国家而言,知识产权则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因素。与其他财产权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其具有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这一特点使得知识产权很容易传播,也很容易受到侵害,尤其是在当今的互联网社会。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也为了鼓励智力成果的创新,在没有法律规定或知识产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知识产品不能被他人以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等,即知识产权还具有专有性的特点。
然而,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可复制性和专有性的特点,又很容易让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损害其他行为人的利益。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拥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其许可使用人有时为了独占市场、排挤同类竞争产品,会向同类产品的竞争者及其相关人发送侵权警告,指责他人的同类产品侵犯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但在侵权警告发出后却迟迟不提起侵权诉讼,往往在行为人对权利人催告后权利人依然不起诉。于是,行为人就陷入了不知何时会被权利人起诉的不安之中,同时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确定,在商业信誉受损的同时,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侵权的不确定也会影响行为人对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便应运而生。
二、我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依据
我国最早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被认为是2001年的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于2002年7月12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批复。该批复可以说是法院受理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最早的依据,批复除了要求此类案件的受理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外,同时还确定了受理的两个前提条件,即原告受到了明确的侵权警告,这种警告将会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这两个条件在此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被采用。
2008年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正式将确认不侵权纠纷确定为三级案由,列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之下,其中第152个案由确认不侵权纠纷,包括: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以及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
在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对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1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解释使确认不侵权之诉首次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受理的条件,虽然其针对的是专利权,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商标、著作权等纠纷都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执行。
三、司法实务中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具体判断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行为人发送侵权警告,这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的最常见情形,司法解释第18条也对该种情形作了规定。结合具体案例,笔者将对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作进一步讨论。
1、知识产权人向行为人发出了侵权警告
(1)关于侵权警告的发出者,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是知识产权人,那么如果是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人向行为人发出了侵权警告,此时行为人能否向侵权警告的发出者提确认之诉?
首先,如果侵权警告的发出者是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笔者认为,无论是独占、排他或者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对行为人发出的警告,此时的行为人也具有提起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因为作为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其与行为人之间也会存在关于是否侵犯知识产权的争议,也会使行为人的法律地位陷入不安,影响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是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发出的侵权警告,此时也满足法院受理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
其次,如果侵权警告的发出者是其他非权利人,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针对其他非权利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就没有实际意义。因为确认不侵权之诉必须是行为人就自己存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安,或者其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明确自己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确认对象必须是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行为人与其他非权利人之间的争议,便不是法律关系的争议,而是纯粹的事实争议。因此,如果其他非权利人作为警告人向行为人发出了侵权警告,此时行为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就缺乏诉的利益,法院将不予受理。
(2)关于侵权警告的形式,实践中出现的侵权警告未必都是权利人直接向行为人发送侵权警告函,即法院应对侵权警告的形式作广义的理解。
实践中,广义上的侵权警告形式有哪些?比如,在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告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就没有直接向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而是在原告申报新药金刚藤分散片的注册过程中,被告作为相关专利权持有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了异议。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正好制药公司并未直接向方盛制药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但是通过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异议,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向方盛制药公司转达了正好制药公司的异议,应视为是专利人正好制药公司向方盛制药公司发出了侵犯专利权的警告。
笔者认为,广义上的侵权警告不应限于警告函这一种形式,其他可能令行为人陷入权利不确定状态的法律文书也应当被认为是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的侵权警告函,如案例中提到的“异议”即属于这种情况。
(3)关于侵权警告的结果,是否要求造成行为人商业信誉的损害?
在北京速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等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确认不侵权纠纷诉讼中,虽然提起诉讼的原因可能是被告发警告函的相关行为导致被控侵权一方的商誉受到损害,商业安宁受到侵扰,潜在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失,但是是否存在上述事实,不是提起确认不侵权纠纷诉讼的前提条件,只要满足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即可主张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并不当然导致被告需承担损害赔偿、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法院受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证明其因权利人的侵权警告而造成自身商业利益的损失,只要行为人能证明权利人向自己或利害关系人发出了侵权警告即可。
2、行为人书面催告知识产权人行使诉权
在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诉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为原告楼氏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涉案型号麦克风产品书面催告歌尔公司行使诉权,故楼氏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受理条件。
可见,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警告使自己与被告的法律关系陷入不稳定的状态时,必须要先催告被告积极行使诉权,否则原告的起诉便缺乏诉的利益,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具有攻击性,会将权利人强制拖入诉讼,原告在起诉前必须先对被告进行催告就是为了让被告对原告有所了解,避免因原告的突然袭击致使被告在诉讼中陷入被动,损害权利人在程序上甚至是实体上的利益。显然,要求行为人诉前对权利人进行催告,就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需要,防止义务人滥用自己的诉权。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关于书面催告的形式和对象,应当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即书面催告的形式应当采用律师函等公函的形式来进行,催告的对象也应限于权利人本身,而不能延伸到被许可人。
3、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
为何权利人怠于起诉后,行为人才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笔者认为,和侵权之诉相比,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判决仅仅具有既判力,不具有执行力。显然,在纠纷的解决上,侵权之诉更具有实效性。因此,在纠纷出现后,如果权利人可以通过侵权之诉的方式来根本性解决纠纷,则行为人就不能仅就解决纠纷的前提性问题提确认不侵权之诉,否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造成了当事人的讼累。因此,只有当权利人怠于起诉后,行为人才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另外,虽然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知识产权侵权的可仲裁性,但是若权利人已经采取了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此时行为人也不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以上是笔者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一些思考,希望对企业启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有所启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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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6号.
作者:王康 商标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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