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谭菲 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被申请人毕华东于2012年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鑫嘉吉美盛MASTIC”,被申请人美盛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提出自己系世界知名的肥料供应商,在农资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与第1104995号“嘉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美盛”商标在农资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最后,商评委同意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最终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商评委观点:商评委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有关规定已提现到《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条款主要包括两个核心:一是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是商标近似。
何为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商评委重要的参考依据为基于尼斯分类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分类表》)。
而如何判定商标近似?商评委认为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可见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是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前提。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定商标标志是否相同或近似;同时还应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
回到本案,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微生物剂;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事物防腐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磷酸盐;化学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由此便有了下一步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必要。争议商标“鑫嘉吉美盛MASTIC”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美盛”和“嘉吉”,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为臆造的文字组合,独创性较强,并且知名度较高,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判定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条款中针对的是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当他人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恶意复制、摹仿和翻译自己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自己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可以引证本条款,请求予以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商评委认为已基于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得法律保护,无须再就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