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扫一扫”的开锁技术是否构成侵权,“摩拜”被告上了法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14日对原告胡某与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进行了宣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于2013年6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5月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制造、以对外出租的方式使用摩拜单车,被告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侵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经千慧知识产权查询,了解到胡某的发明授权公告号为 CN 103318299 B,该专利实施方式内容如下:
被告摩拜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利,不构成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方面表示,围绕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原告是涉案“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可否在自行车技术领域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上海知产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但将涉案专利应用于自行车技术领域,是自行车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再次,关于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元器件是否必须集成在一起,权利要求1记载的“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中“电连接”是否既包括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也包括无线信号连接。
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构成“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组成部分“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需集成在一起,且由于,说明书中未明确“电连接”的具体技术特征,鉴于本发明属于电动车技术领域,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对“电连接”的理解,电连接是指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不包括无线通信信号连接。比较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的相应结构,被控侵权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二维码识别器”“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
此外,虽然摩拜单车和涉案专利均具备“报警”功能,但实现该功能的技术路径不同,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不具备“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的锁控制系统操作方法的比对, 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该主题名称限定了由权利要求3方法实施的装置应当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动车控制系统”,故权利要求3虽作为一项独立的专利权利要求,但其保护范围应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装置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方法技术特征共同限定。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千慧视点 商标专利 齐头并进
千慧知识产权认为,专利撰写的质量会直接影响专利的价值,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中关于等同侵权问题的认定有力地印证了这一点,在判决中,法院分别用发明目的、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综合地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了解释,从而得出了“电连接”不包含“无线通信信号连接”的结论,假设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电连接”改为“连接”或者“信号连接”,再或者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有一句简单的说明“本申请所述的电连接包括能够实现信号电子信号通信的所有连接方式”,本案的判决可能会出现另外的结果。
据了解,目前摩拜单车的专利总数已经达到了49件,涉及范围基本覆盖全车,新型无链传动系统替代原始的链条传动,智能锁兼具实时定位与防盗报警功能,关锁结账的功能更是增加了用户单车使用的新体验,自行车的智能系统电量则来自于骑行实现自给自足。可以说摩拜单车在专利研发和科技投入上是做了充分的准备,庞大的专利体系撑起了摩拜单车的价值构成。同时,千慧知识产权通过对摩拜的商标检索得知,除了一些先前已被其他公司注册的商标外,摩拜单车基本进行了全类别的注册,“摩拜”、“mobike”等商标覆盖大部分分类。由此可见,摩拜公司非常重视对商标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