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产生
然而,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可复制性和专有性的特点,又很容易让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损害其他行为人的利益。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拥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其许可使用人有时为了独占市场、排挤同类竞争产品,会向同类产品的竞争者及其相关人发送侵权警告,指责他人的同类产品侵犯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但在侵权警告发出后却迟迟不提起侵权诉讼,往往在行为人对权利人催告后权利人依然不起诉。于是,行为人就陷入了不知何时会被权利人起诉的不安之中,同时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确定,在商业信誉受损的同时,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侵权的不确定也会影响行为人对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便应运而生。
在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对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1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解释使确认不侵权之诉首次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受理的条件,虽然其针对的是专利权,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商标、著作权等纠纷都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执行。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行为人发送侵权警告,这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的最常见情形,司法解释第18条也对该种情形作了规定。结合具体案例,笔者将对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作进一步讨论。
其次,如果侵权警告的发出者是其他非权利人,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针对其他非权利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就没有实际意义。因为确认不侵权之诉必须是行为人就自己存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安,或者其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明确自己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确认对象必须是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行为人与其他非权利人之间的争议,便不是法律关系的争议,而是纯粹的事实争议。因此,如果其他非权利人作为警告人向行为人发出了侵权警告,此时行为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就缺乏诉的利益,法院将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广义上的侵权警告不应限于警告函这一种形式,其他可能令行为人陷入权利不确定状态的法律文书也应当被认为是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的侵权警告函,如案例中提到的“异议”即属于这种情况。
由此可见,法院受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证明其因权利人的侵权警告而造成自身商业利益的损失,只要行为人能证明权利人向自己或利害关系人发出了侵权警告即可。
可见,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警告使自己与被告的法律关系陷入不稳定的状态时,必须要先催告被告积极行使诉权,否则原告的起诉便缺乏诉的利益,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具有攻击性,会将权利人强制拖入诉讼,原告在起诉前必须先对被告进行催告就是为了让被告对原告有所了解,避免因原告的突然袭击致使被告在诉讼中陷入被动,损害权利人在程序上甚至是实体上的利益。显然,要求行为人诉前对权利人进行催告,就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需要,防止义务人滥用自己的诉权。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关于书面催告的形式和对象,应当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即书面催告的形式应当采用律师函等公函的形式来进行,催告的对象也应限于权利人本身,而不能延伸到被许可人。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6号.
作者:王康 商标代理人
单位:千慧知识产权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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