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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宣传和为公众知晓的时间和程度
2018-01-12 10:01:06 【作者/来源:本站整理】 【关 闭

  最初,即1987年11月引介的法案中,有关商标淡化问题的相关条款为如下3条[6]:

  第28条,修改既有的Lanham法案的第43条(a)款,将商标权人的可诉范围扩展到他人对商标的诋毁和贬损行为上。

  第29条,修改既有的Lanham法案的第43条,对在主登记簿上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了新的联邦一级的反淡化保护。这种保护扩大而不是排除了州一级的反淡化保护。

  不过,该条所称驰名商标,显然是希望局限在比较狭窄的范围,不仅驰名而且应该具有显著性(both tru1y distinctive and famous),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该条提供了7个判定标准,分别是:

  (1)商标自身固有显著或者获得显著的程度;

  (2)商标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时间和程度;

  (3)商标宣传和为公众知晓的时间和程度;

  (4)商标使用的地理范围;

  (5)商标所附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贸易渠道;

  (6)商标在其和他人的销售地区和销售渠道中的被认知程度;

  (7)第三人使用和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的属性和程度。

  商标宣传和为公众知晓的时间和程度

  对于淡化的救济,在当事人无故意时只能采取停止侵权的方式,在能够证明故意的情况下,可以扩展到Lanham法第35条(a)款和第36条的损害赔偿。

  该条还把已经在联邦主登记簿上注册的商标排除在他人提起的商标淡化诉讼之外。

  第31条,在既有的Lanham第45条中增加对“商标淡化”的法律定义:即商标淡化是第三人商标使用所导致的对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减损,而不管商标使用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或者这样的使用是否导致混淆的可能、错误或者欺骗。

  不过,经过1988年春季参议院的听证程序,以及1988年5月参议院的讨论[7],相关条款变为:

  第36条[8],在现有的Lanham法第43条最后增加(c)款:

  该款第1项:在联邦政府主登记簿上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在考虑善意使用个人姓名或者产地标记及其他因素的基础上,依衡平原则,有权禁止他人商业使用某商标。

  只要这种使用始于注册人的商标驰名之后,且这样的使用导致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的淡化;

  并有权获得本款所提供的其他方式的救济。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法院应考虑如下以及其他相关事实:

  (1)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还是通过实质性的连续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2)商标使用的时间和程度是否充分(substantia1);

  (3)商标进行广告和为公众所知的时间和程度是否充分;

  (4)商标使用的贸易地域的地理范围是否充分;

  (5)商标是否在其和他人的贸易地和销售渠道中充分的有名(renown);

  (6)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第三人所充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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