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千慧视点
发布时间:2019-06-11
文章来源:山东高法
原标题:山东高院发布2018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一、“喜力”商标侵权案
原告:荷兰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喜力公司)
被告:张国华等
【案情摘要】
喜力公司于2004年至2013年先后获准注册“喜力”、“Heineken”等文字、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张国华于2016年将与喜力公司商标近似的图案、文字作为啤酒商品的包装物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喜力公司认为,张国华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中实施上述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张国华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得实施被诉外观设计。
法院经审理认为,喜力公司在张国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即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权,涉案商标权构成合法在先权利,张国华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法院判决张国华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得实施被诉外观设计。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令停止实施外观设计的创新型裁判案件。在先权利人以被告取得并行使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其合法在先权利,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的,可以根据原告诉请和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被告停止实施被诉外观设计。本案的裁判,正确处理了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冲突,实质上对外观设计的行政授权行为进行了司法审查,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
二、“妙妙”商标侵权案
原告:保定妙士乳业有限公司(简称妙士公司)
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公司)等
【案情摘要】
妙士公司系第1415139号“妙妙”商标独占使用权人,该商标于2000年6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蒙牛公司系第6428708号“妙妙”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1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2010年6月,蒙牛公司在官网上对其生产的妙妙奶系列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在妙妙奶商品图片中突出使用了“妙妙”字样,在线下实体店也对妙妙奶系列商品进行了多年的推广销售。妙士公司认为,蒙牛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蒙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经查,2015年4月30日,蒙牛公司第6428708号“妙妙”商标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法院行政诉讼亦维持了上述裁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妙妙奶商品与妙士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蒙牛公司在取得第6428708号“妙妙”注册商标之前和之后,在线上和线下对其生产的使用被诉侵权“妙妙”标识的妙妙奶商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和销售。被诉侵权标识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妙士公司使用其“妙妙”商标的商品误认为蒙牛公司商品,蒙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妙士公司商标权。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蒙牛公司年报中的乳饮料收入情况、蒙牛公司的营销能力、生产销售时间和范围、妙士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蒙牛公司的侵权获利应不低于300万元。法院判决蒙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正确认定反向混淆行为、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反向混淆系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其并非通常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权利人商品,而是将权利人商品误认为侵权人商品,这种混淆破坏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实质性损害了权利人注册商标权。本案的裁判,对反向混淆行为的认定进行了有益的实践,并通过对侵权人的上市年报等证据予以采信,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有效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三、“CK”商标侵权案
原告:美国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简称卡尔文公司)
被告:泉州市风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风尚公司)
【案情摘要】
卡尔文公司系“ck”商标权人,其认为风尚公司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经营的网店宣传、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与“ck”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风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经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风尚公司天猫旗舰店销售记录显示,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风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服装30050件,销售额25288375.9元。中国服装协会发布的服装百强企业销售利润率2014年为11.48%,2015为11.80%。
法院经审理认为,风尚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虽然风尚公司不认可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风尚公司天猫旗舰店销售记录,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销售记录,再结合服装企业利润率,考虑到风尚公司通过在天猫商城经营旗舰店以及通过分销商在多个网店分销的方式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卡尔文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于卡尔文公司主张判令风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顶额全部支持权利人赔偿诉求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法院以扎实的相关数据为基础,根据具体案情计算侵权获利,准确认定了赔偿数额。本案的裁判,合理运用了证据规则,尽可能实现侵权损害赔偿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协调,对破解“赔偿低”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四、“大嘴猴”商标侵权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宏联公司)
被告:潍坊鸿鼎鸿运风筝有限公司(简称鸿鼎鸿运公司)等
【案情摘要】
宏联公司系“大嘴猴”图形商标独占使用权人。宏联公司认为,鸿鼎鸿运公司生产销售的风筝上使用的图案与“大嘴猴”图形商标近似,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鸿鼎鸿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进行诉讼维权,起诉状中列宏联公司为原告,具状人处加盖无锡博睿思公司印章,并未加盖宏联公司印章。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博睿思公司虽取得宏联公司授权,但授权均属于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本案处理结果与无锡博睿思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宏联公司虽然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宏联公司的上述授权属于无效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在相关起诉状中加盖其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法院裁定驳回宏联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严格审查原告主体身份,对原告是否知识产权利害关系人作出正确认定的典型案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原告必须对涉案知识产权享有实体性权利。仅获得调查取证、维权等程序性权利的主体因案件的处理对其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不能认定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虽然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但代理人亦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裁判,有效发挥了司法裁判的引领功能,对公众如何通过适当方式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作出了正确指引,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西门子”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简称西门子公司)等
被告: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建秋公司)
【案情摘要】
西门子公司成立于1847年,是世界知名电子电气企业。1994年,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成立西门子中国公司。2010年,青岛博格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建秋公司。西门子公司认为,建秋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建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依申请,法院到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胶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建秋公司电梯销售数量以及纳税情况。经查,建秋公司2011-2016年在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系统中登记电梯信息202台,2011-2016年计税依据总额为185359182.9元。建秋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每年利润率5%。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秋公司不正当竞争事实成立,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西门子公司主张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建秋公司在侵权期间的获利远远超过了西门子公司主张的200万元。此外,西门子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8万元,调查费用15.32万元,亦超过其主张的5万元。法院判决建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平等保护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大调查取证力度、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的典型案件。法院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固定了确定赔偿数额的关键证据,最终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系对破解“举证难”问题进行的有益探索。多年来,山东法院高度重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影响力不断增强,树立了山东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
六、“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质量检测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胡小泉、朱江蓉
被告:山东省惠诺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惠诺药业)
【案情摘要】
胡小泉、朱江蓉系“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质量检测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其认为惠诺药业将涉案专利申请为国家药品强制标准并使用该标准检测“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惠诺药业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检测方法、停止销售按照上述检测方法获得的“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惠诺药业侵权事实成立。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查明事实,使用涉案国家药品标准检测的“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并非专用于治疗某种疾病或治疗中必不可少的药物,且有其他方法可以替代,故停止使用涉案国家药品标准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并且,若不制止惠诺药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检测的涉案药品的销售,将导致惠诺药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侵权后果不受法律规制,其仍可通过销售已经使用涉案专利检测方法检测的涉案药品获得侵权利益,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本意。法院判决惠诺药业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新类型专利侵权案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强制性标准未明示所涉必要专利信息的情况下,实施人实施该强制性标准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作出相关规定。本案的裁判,依据专利侵权判断规则,综合考虑专利法立法本意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七、“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案
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联柔公司)
被告: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华剑公司)等
【案情摘要】
联柔公司系“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发明专利权人。联柔公司认为,华剑公司生产、销售被诉“SX-120D型数控袋装卷簧机”系在上述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请求法院判令华剑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查,上述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7日。在上述专利授权审查程序中,联柔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由弹簧压缩输送机构进行输送”修改为“……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联柔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对权利要求1进行过限缩修改,但是被诉技术方案落入申请人限缩修改后请求保护的范围必然落入申请公开时的保护范围。所以,被诉技术方案同时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认定华剑公司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华剑公司应当向联柔公司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典型案例。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是发明专利特有的期间,指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之间的期间。他人在该期间内实施发明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支付适当费用。当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时,只有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个范围的,才能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本案的裁判,通过准确界定发明专利在临时保护期内的保护范围,将对专利权人权益的保护提前到专利被授权以前,实现了对专利权的延伸保护。
八、“雾森水处理装置”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杭州天腾雾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天腾公司)等
被告:上海腾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腾邦公司)
【案情摘要】
天腾公司系“雾森水处理装置”发明专利独占实施权人。腾邦公司在其中标的“2014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喷雾降温项目”中使用了其制造的“雾博士环境空间优化系统”。天腾公司认为,腾邦公司制造销售“雾博士环境空间优化系统”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腾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查,涉案项目中标价为1018万余元,腾邦公司自认其涉案项目总成本价600万元左右,纯利润100万左右。
法院经审理认为,腾邦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结合涉案项目中标价格1018万余元及腾邦公司自认的成本及利润情况,可以认定该项目的利润空间在100万至418(1018-600)万元之间。法院判决腾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运用裁量性赔偿方法,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件。虽然没有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准确证据,但确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可以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酌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不受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限制。本案的裁判,通过积极适用以相关数据为基础的酌定赔偿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有效遏制和威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九、“具有三个可调辊机架的轧机”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意大利丹尼利机械设备股份公司(简称丹尼利公司)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重公司)
被告: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墨龙公司)
【案情摘要】
2006年7月28日,丹尼利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具有三个可调辊机架的轧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08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丹尼利公司认为,太重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墨龙公司使用TZφ180三辊连轧管机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太重公司、墨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太重公司、墨龙公司就被诉产品于2008年7月11日签署供货合同,合同附件1《技术规格书》详细列明了合同所涉被诉产品技术内容并附有图纸。
法院经审理认为,太重公司、墨龙公司的供货合同及其附件表明在合同签订时太重公司已经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在后的产品交付和试车行为仅仅是履行供货合同的行为。所以,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太重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之前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太重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以及授权公告后仍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墨龙公司对其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之前购买的被诉产品的后续使用行为亦不为专利法所禁止。法院判决驳回了丹尼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参照专利先用权制度创新型裁判案件。在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时,被诉侵权人如已完成制造产品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即已经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在此情形下,参照专利先用权制度,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时。否则,将与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制度相冲突,有违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从而使专利权人获得不适当的过度保护。本案的裁判,对发明专利申请日到申请公布日之间的行为性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有效保护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了权利滥用,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十、“始祖鸟”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案情摘要】
赵某某在未取得“始祖鸟”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胶州市里岔镇一工厂内组织生产假冒“始祖鸟”牌衣服四千余件。经鉴定,被查扣的假冒“始祖鸟”牌衣服价值5989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刑事案件。本案的裁判,不仅从经济层面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施以重罚,更在刑罚层面予以严惩,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惩治和威慑作用,同时对进一步促进知识产权司法标准统一也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