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月 2 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公开,案号(2021)京 73 行初 3810 号,审理法院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书显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 [2020] 第 333763 号《关于第 38684797 号“鸿蒙 HongM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 22515938 号“鸿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流程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性设计,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鸿蒙 HongMeng”,其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鸿蒙”,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为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