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诉争第27792495号“食族人”文字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复审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案情简介
原告僧某申请注册了第27792495号“食族人”文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第30类“粉条、通心粉”等商品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驳回其注册申请,理由为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僧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且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未实际产生“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原告僧某提交了含有“食族”字样词汇含义的网络检索结果及大量使用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不存在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复审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食族人”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分析如下:
(一)诉争商标标志本身不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一般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公序良俗原则在商标标志规范层面的体现,该条规定是指商标标志本身传达或代表的信息,如果有害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秩序或者有悖于人们普遍公认的传统和道德,则其不适合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判断商标是否具有公序良俗意义上的不良影响,应当从标志本身出发进行判断,对商标标志本身的审查可从商标构成要素及商标含义上予以分析。对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义的理解,应当以我国公众一般认知为基准,以辞典、工具书或其他正式官方出版物或者能够为公众广泛接触的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载体所确定的内容为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中文文字“食族人”,该词汇非固有词汇,对于其含义应当根据普通社会公众的语言文化习惯进行通用性地理解。按照新华字典的解释,“食”的常见含义为“吃”,“族”的常见含义为“民族;聚居而有血统关系的人群的统称;事物有共同属性的一大类,比喻有共同特点的某类人”,诉争商标中“人”的表述与其中的“族”有含义上的重叠。据此,按照普通社会公众的语言文化认知,“食族人”可以理解为“在吃方面有共同特点的人”。因此,诉争商标从标志本身含义上来说不构成“有害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秩序或者有悖于人们普遍公认的传统和道德”而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
(二)诉争商标是否容易使人联想到不良影响因素
对于为何认定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被告称,诉争商标“食族人”容易使人联想到“食人族”。
对此,法院认为,对于商标标志或构成要素的理解,应避免根据场合、语境等外部性因素,或者通过演绎、联想等方式,将非一般含义负载于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之上,进而不当限缩了属于商业经营中自由表达的创造空间,并且亦不利于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文化的积极、正向指引。
诉争商标是否容易使社会公众将其与不良影响因素联想到一起,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诉争商标的延伸含义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二是是否有证据证明,在现有文化认知背景下,普通社会公众容易将诉争商标与不良影响因素联想到一起。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中华语言文字博大精深,不同的汉字排列形成的不同词汇,含义可能相差巨大。对商标标志延伸性含义的解释,应当建立在社会公众习惯性语言文化背景下的普遍认知基础上。这种延伸性解释,应当是合理的,不应脱离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更不应在没有依据的情形下对商标标志附加额外的负面含义。
如前所述,根据普遍性文字工具书中的相关解释,且根据普通公众的一般语言文化认知,诉争商标“食族人”可以被解释为“在吃方面有共同特点的人”,即使对其进行延伸解释,也与“食人族”一词所具有的“吃人一族”的含义有较大差异。需要指出的是,“吃人一族”是对诉争商标文字重新排列后所作出的解释,已经超出对诉争商标合理延伸性解释的范围,这种基于对文字本身错误认读所形成的判断,不合理地限制了商标商业使用中自由表达的空间,也不利于语言文字的规范使用和社会文化的正向引导。
同时,从举证责任方面来看,被告认为诉争商标容易使人联想到“食人族”,从而具有不良影响,对此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目前的语言文化认知背景下,一般社会公众基于普遍性的认知,会将诉争商标与“食人族”联系在一起,亦没有对该种可能性的推测进行充分合理的说明,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的考量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大量的诉争商标2018年及2019年使用情况的证据。对此,法院认为,对于本身存在不良影响的商标标志,一般不能通过使用行为消除其不良影响的因素。但本案中,如前所述,诉争商标标志本身不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原告所提交的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的使用证据可以作为商标实际上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大量使用证据显示,标有诉争商标的酸辣粉等食品在多家知名电商和全国范围内多家超市进行售卖,销量较大,网络销售平台的买家评价中也未见对于“食族人”商标负面评价的信息。
综合考虑其他宣传使用证据,诉争商标作为速食商品品牌,在实际使用中也不存在不良影响的情形。
因此,不论是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来看,还是结合其实际使用情况,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不良影响的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故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一定程度上存在主观性较强的问题,本判决明确了合理举证责任下的“三步判断法”即:
首先,判断诉争商标本身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对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义的理解,应当以我国公众一般认知为基准,以辞典、工具书或其他正式官方出版物或者能够为公众广泛接触的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载体所确定的内容为准;
其次,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容易使人联想到不良影响因素,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诉争商标的延伸含义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二是是否有证据证明,在现有文化认知背景下,普通社会公众容易将诉争商标与不良影响因素联想到一起;
再次,参考诉争商标使用证据认定是否实际产生了不良影响,在商标标志本身不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下,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的使用证据可以作为商标实际上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