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千慧视点
发布时间:2020-03-02
文章来源:知产库
原告:被告用了“咖啡伴侣”☕️,也用了“咖啡伴旅”,侵权,赔100万;
被告:“咖啡伴侣”是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反正“咖啡伴旅”不混淆、不近似、不侵权;
一审法院:被告使用“XX咖啡伴侣”侵权;使用“咖啡伴旅”不混淆、不近似、不侵权,判赔5万;
二审法院:维持。
二审法院指出:
“咖啡伴侣”一词从本身的字面含义理解即具有“与咖啡一同饮用的产品”之意,对“咖啡用植脂末”商品特点具有一定的描述性。
而且从众多的中国境内文献、国图收藏文献、企业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部分企业标准以及互联网搜索内容均可看出,“咖啡伴侣”一词由于长期、大量地作为“咖啡用植脂末”商品名称被广泛使用,客观上已经具有泛化的趋势。
并且在雀巢公司自身的宣传单中,以及维基百科对“咖啡伴侣”词汇的释义中,还存在“雀巢咖啡伴侣”“低脂咖啡伴侣”“液态咖啡伴侣”等字样,上述使用方式均属于将“咖啡伴侣”作为指代某种商品的名称进行使用。雀巢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虽然并不存在明显主观过错,但客观上未能阻止涉案商标被泛化的结果。
因此即便涉案商标“咖啡伴侣”的知名度非常高,被使用的也非常广泛,亦不能说明其显著性随之增强。一审法院关于“咖啡伴侣”这一词汇作为商标而言,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对较低的结论正确......
后谷公司使用“咖啡伴旅”字样...“二者在文字构成、含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混淆...不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