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网友指出,浙江卫视抹去河南卫视端午节水下舞蹈节目《洛神水赋》(原名《祈》)中的台标,而用自己的台标予以覆盖并进行播放。这种被网友称为“偷台”的行为引发社会关注。
对于这一事件,双方目前尚未发声。一般而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电视台节目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存在争议,而用自己台标覆盖他人台标的行为是否影响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偷台”行为事实上损害了电视台的署名利益,但其难以构成侵犯著作权法中署名权的行为。“偷台”行为主要涉及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公开传播权予以规制,而对于损害“署名”利益的情形可以在侵犯公开传播权的损害赔偿认定中予以考虑。
电视节目在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现行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受到保护。诸如《洛神水赋》等作品,包含了舞者娉婷袅娜的身姿、水中各种角度的镜头选择以及光影的把控,这些高度独创性的元素足以使其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其他电视台未经许可播放视听作品的行为侵犯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而上传至网络提供交互式传播的行为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台标具有标识电视节目来源的功能,偷换台标的行为会损害电视台的署名利益,但其本身并不单独侵犯视听作品的专有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下,虽然电视台可以具有其电视节目的制作者的身份,但视听作品的制片者并不享有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仅可享有视听作品的经济权利。
署名权作为著作权法中一项精神权利,仅有作者可以享有,无法初始归属或转让给作者以外的其他人。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赋予视听作品的制作者以作者的身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视听作品的权属规则,该条规定中的制作者和作者是两个独立的概念。该条规定明确了视听作品的作者,即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而制作者并未在该条规定列举的名单之中。因此,在“偷台”争议中,偷换台标并不侵犯电视台的署名权。如果盗用的视频抹去了视听作品中作者或表演者的身份信息,那么其可能侵犯自然人作者或表演者的署名权。
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包括署名权的精神权利仅能由有血有肉的自然人享有,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作品的作者。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完全排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作者身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法人作品”的拟制规则,即在特定情形下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其一项核心条件是该作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笔者认为,视听作品绝大多数情况下难以符合“法人作品”的条件,这是由于视听作品往往体现自然人的高度个性成分,难以反映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意志。特别是诸如《洛神水赋》的视听作品富含个性的艺术元素,而极具艺术成分的作品都不应归于法人作品的范畴。
虽然“偷台”行为不受到署名权的规制,但作为著作权人的电视台可以通过传播权予以规制。即便通过著作权许可而获得使用权的主体也不一定有权利实施偷换台标行为。在著作权的许可中,电视台可以明确使用人在其电视节目的传播过程中必须保留其台标的显示。鉴于保留台标作为著作权许可的一项条件,违反许可条件的使用人所实施的传播行为仍然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由于偷换台标行为往往实质侵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在认定传播权侵权的赔偿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将偷换台标的行为考虑其中,其也可以作为判定恶意的重要因素而加大损害赔偿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