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著作权法》修订再上议程,《战狼》著作权争议时隔三年或迎转机
作者:China IP
发布时间:2020-05-18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近日,酝酿近10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正式启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
近日,酝酿近10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正式启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终于在4月26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除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法定赔偿额上限外,《草案》还有很多其他亮点。值得一提的是,《草案》第十五条引入视听作品并将其著作权初始分配给“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的规定,不但有望解决长期以来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难以区分的问题,更是第一次在法律层面解释了何为视听作品的“制作者”,这对解决涉及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争议将具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
涉及影视作品的纠纷中,著作权的归属往往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也是著作权法的基本问题。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著作权初始分配给制片者,然而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界定“制片者”的定义,导致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存在一定的模糊,进一步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的混乱局面。
随着影视产业的蓬勃发展,有关影视行业的知识产权纠纷越来越多,很多大热的影视作品都曾陷入侵权纠纷,稳居我国电影票房排行榜前列的《战狼2》也没能逃脱此种尴尬境地。
起 因
据了解,该案涉案双方分别为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传奇人”)与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武汉传奇人、登峰公司、北京春秋时代文化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南京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案外人,以下简称“南军艺中心”)四方共同出资制作了电影《战狼》,其中武汉传奇人出资500万元,占《战狼》影片权益的16.67%,且其实际参与了《战狼》的制作、宣传及发行工作,并在影片中与登峰公司、春秋公司、南军艺中心共同署名为“出品公司”。
2015年电影《战狼》公映后,获得了5.45亿元的票房,是当年当之无愧的票房“黑马”。不仅如此,《战狼》还获得了多项影视行业的奖项或提名,可谓名利双收。此后,登峰公司趁热打铁开发了续集《战狼2》,但在开发续集时并未知会武汉传奇人而是引入了其他投资方,因此引发纠纷。
武汉传奇人认为,登峰公司完全撇开自己擅自制作《战狼》续集电影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战狼》共同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改编权,同时登峰公司擅自使用“战狼”名称的行为侵害了武汉传奇人所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将登峰公司诉至法院。这在当时引起了不小的震动。
判 决
经过2年半的审理,一审法院终于作出判决,驳回了武汉传奇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是私权,权利人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其私权进行处分。因此,当事人就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和利益分配有合同约定的,首先应依约定来确定作品的著作权人。既然案涉合同中约定版权归属于发起方登峰国际、春秋公司和南军艺中心,故一审法院推定在后加入的投资人武汉传奇人享有的只是“署名权”和“损益权”,那么前述合同约定便构成了电影署名的相反证明,从而推翻了武汉传奇人以署名为“出品公司”而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人的主张。
关于武汉传奇人的投资,法院认可电影作品对于投资者有很强的依赖性,有了投资者的组织和策动,才能使一部电影作品完成创作、拍摄、后期制作、发行和放映,并最终推向市场,实现作品价值。但法院同时认为,不是所有投资行为都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武汉传奇人的投资仅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其参与了电影的制作与宣发,但该行为无法达到创作者的程度,而且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对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特殊规定,因此判断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逻辑应当是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和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由制片者享有,在发起人就电影版权归属已有约定的情况下,投资方不能因投资、制作行为当然地取得著作权。
思 考
长期以来,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就是行业难题。虽然《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但是并没有哪部电影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制片者”的署名。实际上,影视作品的署名方式五花八门,比如署名“制作”“出品”“出品单位”“出品人”“联合出品”“出品监制”“出品公司”“其他出品公司”“摄制”“联合摄制”“协助摄制”“联合制作”等等。虽然有业内人士认为,业内在选择以何种方式署名时已经根据行业惯例有所考虑,但毕竟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相符。这种乱象丛生的署名方式,更加剧了影视作品权属确定的难度。
上述案例虽然是因为知名电影续作开发而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但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体现在对涉案电影著作权归属的确定上。一审判决认为,判断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逻辑应当是,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从约定,没有约定和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由制片者享有,也即在认定电影著作权人时应当约定优先。此种逻辑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初始分配给制片者的规定是否相符?立法本意究竟是什么?电影产业作为高度工业化的产业,对著作权归属的考量是否如一审判决所要求达到的“创作者高度”?一审判决虽然对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进行了探索,但却未能明晰何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制片者”、实践中又当如何认定“制片者”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正是值得立法、司法解决的问题,也是此次《著作权法》修订关注的内容之一,可以说恰逢其时。
后 续
此案一审宣判后,武汉传奇人不服,已经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正在审理中。
著作权初始分配是著作权法的基本问题,电影作品又显得更加特殊,此案二审正值《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审议并广泛征求意见之际。若二审判决能够正面回应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明确视听作品制片者的内涵及外延,必将对解决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司法难题及行业乱象具有重大意义。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在学理、行业层面,均将具有非常高的典型性价值,对于规范影视行业投资、制作、署名与版权权属的关系具有示范意义,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影视行业健康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