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都说“烟酒不分家”,“荷花牌香烟”能否无效“荷花酒”外观设计?
作者:千小慧
发布时间:2020-05-11
文章来源:知产北京
俗话说“烟酒不分家”,那遇到专利时,两者是否同样“不分家”呢?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云庭审”对荷花酒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
亳州好酒酒业以“包装盒(国乡荷花)” (简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深圳荷花酒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荷花烟包装”能否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有设计,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网络公开也属于公开的一种方式。
本案中,证据附件《别让“庆丰包子”和“荷花牌香烟”变了味儿》为人民网-中国共产党新闻网的新闻网页。
人民网是《人民日报》建设的以新闻为主的大型网上信息交互平台,属于国家重点新闻网站,在互联网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公信力。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附件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认,石家庄烟厂曾出产过荷花牌香烟,并于文章发稿前由河北中烟再次推出了新包装的荷花牌香烟产品,结合附件的文字内容和文章发表时间,可以确认在2014年2月10日前新包装的荷花牌香烟产品已由河北中烟推出,从而被公开的事实,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另一方面,结合附件中现任国家领导人多年前的一张工作照片和新包装的荷花牌香烟的图片,综合考量在案证据,足以确认“荷花烟包装”图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2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1)是否同类产品
原告主张二者不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不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酒类产品的包装盒,但是二者均为立体矩形,且立体矩形也是该领域的惯常设计,二者的长宽高虽然有所区别,但是此类产品整体形状的长宽高比例会根据实际容纳物品的大小做适应性修改,消费者的关注重点是其表面,尤其是正面的图案和布局变化。故二者可以作为相同种类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
(2)区别是否明显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和区别点并无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正面区别明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矩形包装盒正面有很大的设计空间,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了上中下三段式设计,中间部分均采用了相同的荷花荷叶图案,该设计在整个产品中占比较大,对整体视觉印象的影响力也较大。相对而言,无论是“国礼”字样还是印章图案,都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的影响力较弱,该区别不能使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产生明显区别。
(3)包装开合等的影响
原告还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开合设计不同,除了正面,二者的后面、侧面、顶面和底面设计均不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无论是烟类还是酒类包装盒,其正面主视图是对一般消费者有较强影响力的视图。打开方式对二者的正面主视图并无显著影响。且本专利的后面、侧面、顶面和底面设计是对正面三段式设计的延伸,属于惯常设计,而并无额外的、具有较强视觉影响力的独特设计。二者的后面、侧面、顶面和底面设计即便有所不同,也相对于正面图案设计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作为视觉焦点的正面设计仍然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并未展示出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的独特设计。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深圳荷花酒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