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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58497号“伲福达”商标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案 - 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官网
第3858497号“伲福达”商标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18-07-24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商标图样:

申请号:3858497

商标类别:30

商品/服务项目: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蜂王浆;茶叶代用品;糕点;调味品;谷类制品;茶

被异议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绍文

异议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概述:

一、商标异议复审阶段

被异议人于2003年12月23日申请了第3858497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8152号裁定,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异议人不服裁定,提出复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0820号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3161595号“伲福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二、黄海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提交的补充材料系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补强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采信,黄海公司的前身青岛黄海制药厂于1996年开始使用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其所标识的人用药、片剂商品销售至全国大部分地区,同时全国范围内的电视、广播电台、期刊等多种媒体的宣传,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为人用药、片剂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的人用药、片剂商品的关联性较强,被异议商标容易误导公众,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二、商标行政诉讼一审阶段

傅绍文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0082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向法院讼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依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类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820号裁定。

在一审诉讼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820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黄海公司也同意第820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第820号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异议商标系“伲福达”文字商标,由傅绍文于2003年12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蜂王浆、茶叶代用品、糕点、调味品、谷类制品、茶”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3858497号。引证商标为“伲福达”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的“人用药、片剂”上,商标注册号为国际注册第3161595号,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止。

2009年7月21日,第三人黄海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认定驰名商标所需证据材料:

1、 企业基本情况;

2、 申请驰名商标的理由;

3、 2001-2003年度和近三年市场经济指标;

4、 2001-2003年和2005年度至今的媒体形式广告发布情况;

5、 市场排名情况;

6、 其他证据。

其中,卫药政发(1994)第294号批复同意第三人前身生产的硝苯地平控释片的商品名为“伲福达”;中国医药统计年报(化学制药分册)显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及前身生产的硝苯地平控释片产量居前;2009年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产量排名居前;2001-2003年间的提货单、青岛消费者协会2000年颁发的荣誉证书可以作为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

其他证据中,企业基本情况介绍、企业生产资质、产品检验认定证书、新药证书、青海德会审字(2012)第03-034号审计报告、鲁红日内审字(2012)第76-S0104号审计报告、2001-2003年的纳税证明和完税凭证、鲁德所审(2009)8-106-1号审计报告等证据均未显示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引证商标于2009年11月3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6年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逮捕证、2006年内蒙古药品监督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假冒药品或商标的案件显示均发生在2006至2007年间;第三人出具的伲福达区域销售统计表系2006-2008年销售数据,2009年青岛市崂山国税局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2006年-2008年的纳税情况;此外,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大部分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签订和开具,而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合同和发票均未显示是对引证商标的宣传。

2013年1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20号裁定裁定对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傅绍文不服第820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应诉通知后,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和以下证据材料:

1、 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电子档案打印件;

2、 第三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理由书及证据复印件;

3、 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

4、 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证据再交换通知书。

原告和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未提交证据材料。另查,引证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第820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仅就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审查。

关于黄海公司提交的驰名商标证据。中国医药统计年报(化学制药分册)显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及前身生产的硝苯地平控释片产量居前,考虑到“伲福达”与第三人及前身生产硝苯地平控释片的对应情况,该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2009年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也可以作为“伲福达”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间接证据;2001-2003年间的提货单、青岛消费者协会2000年颁发的荣誉证书可以作为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者未显示引证商标,或者证明的事实发生在2003年12月23日之后,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度。

综合考虑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尽管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相同,但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畴,第820号裁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判决:

1、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820号关于第3858497号“伲福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858497号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三、商标行政诉讼二审阶段

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宣传,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有较高知名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第820号裁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以其作出商评字(2013)第00820号裁定的认定理由为依据,并未提交新证据。

黄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应当指生产使用引证商标同类药品的相关企业等主体。黄海公司自1994年使用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长期进行了宣传推广,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同类产品中销量一直位列第一,在相关消费者中有较高知名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注册,应当不予准许。第820号裁定应当予以维持。

在二审诉讼中,黄海公司未有新证据提交,但对一审证据进行补充说明,认为卫药政发(1994)第294号批复同意黄海公司前身生产的硝苯地平控释片的商品名为“伲福达”;2001至2003年中国医药统计年报(化学制药分册)显示黄海公司生产的伲福达在同类药物上的市场占有率达到70%以上;2001至2003年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出具的统计资料证明黄海公司生产的伲福达在同类药物上的市场占有率达到70%以上;2000年青岛消费者协会认定黄海公司生产的伲福达为青岛名牌产品;2004年黄海公司生产的伲福达被评为山东名牌;在2003年前,黄海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电视、广播电台、期刊等多种媒体上对伲福达产品进行了宣传。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3日,故仅就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审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黄海公司自1994年即在其生产的硝苯地平控释片上使用“伲福达”作为商品名称;2001至2003年,黄海公司生产的伲福达在同类药物中的市场占有率达到70%以上,长期保持销量第一;中国医药统计年报和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的统计资料表明,2000年青岛消费者协会认定黄海公司生产的伲福达为青岛名牌产品;2004年黄海公司生产的伲福达被评为山东名牌;在2003年前,黄海公司在多种媒体上对伲福达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同时作为商品名称和商标使用的“伲福达”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可以认定其在人用药、片剂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并非常用词语;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傅绍文应当知晓该事实,但其仍然申请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强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上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较强关联性,在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黄海公司的利益。

综上考虑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定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黄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648号行政判决;

2、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820号《关于第3858497号“伲福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本案所涉法律依据有:

本案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对企业的启示:

1.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与防御性商标补充注册相结合,构建多角度的商标权益防护体系

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驰名商标可以实现垮类保护的法律基础,但从中也可以看出,要想实现垮类保护的法律功能,必须以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为前提。实践中,认定驰名商标是一项复杂的工程,要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要求,充分准备相关材料,而且周期长、案件复杂、程序多、花费高,因此单靠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来维护自身的商标权益,显得效率低、经济性差。

在商标注册、管理、保护和运用的实践中,企业可以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与防御性商标补充注册充分结合起来,构建多角度的商标权益防护体系,即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扩大商标注册的范围,将企业核心类别相关联的其他类别通过防御性注册的方式一并加以注册,未雨绸缪,预先布局,充分保护核心商标的权益,维护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利益。近几年来,滴滴打车、特斯拉等等一系列的商标争议案件,也给予了我们以充分的启迪,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时代来临,一大批新兴产业的崛起,如微信、支付宝、滴滴打车、共享单车等,对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保护提出来更高的要求,仅仅一个滴滴打车软件,就涉及到第39类、第9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注册。

2.企业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出现侵权情形时及时维权,防止驰名商标淡化

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标志着优良的品质,在市场中起着重要的标识和引导作用,因而往往成为非法经营者侵犯商标权的首选对象。因此,在商标使用、管理实践中,对出现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情况要积极、及时的进行维权,防止出现商标淡化的情况,即防止出现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着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淡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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