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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4590号“同福华帝缘”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 - 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官网
第3804590号“同福华帝缘”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19-02-27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商标图样:

申请号:3804590

商标类别:19

商品/服务项目:瓷砖;砖;建筑用嵌砖;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砖地;波形瓦;水磨石。

被异议人(商标申请人):淄博同福华帝缘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介绍:

淄博同福华帝缘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简称同福华帝缘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第3804590号“同福华帝缘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的瓷砖、建筑用嵌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水磨石等商品上。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一、商标局异议阶段

在法定异议期内,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华帝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引证商标一为第636410号“華帝Vantage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2年5月7日,注册人为中山华帝公司,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的电饭煲、微波炉、燃气热水器、冰箱等商品上。2005年6月22日,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737603号“華帝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3年9月4日,注册人为中山华帝公司,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的建筑用木材、制砖用土、石棉水泥、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2009年8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12998号《“同福华帝缘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同福华帝缘及图”与中山华帝公司在先注册的“華帝及图”、“華帝Vantage及图”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中山华帝公司称同福华帝缘公司抄袭、复制并抢注其引证驰名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阶段

中山华帝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中山华帝公司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为中山华帝公司独创具有特定含义,在中山华帝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中山华帝公司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1年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2028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与第636410号“華帝Vantage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饭煲等商品、第737603号“華帝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制砖用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也有明显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山华帝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三十一条保护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包括商标权,本案中山华帝公司的复审理由除涉及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涉及其他在先权利,故对此项复审理由不予支持。同时,中山华帝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市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瓷砖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曾在先使用“华帝”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未构成《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有关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综上,中山华帝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三、行政诉讼一审阶段

中山华帝公司不服第0202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中山华帝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02028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及该裁定中关于《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同福华帝缘”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繁体字“華帝”和外文“Vantage”及图构成,两商标在整体上差异明显,难以认定属于复制、摹仿行为。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国际分类第19类建筑用木材、建筑玻璃等商品。中山华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国际分类第11类的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述两类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为关联商品。虽然中山华帝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商标局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是在2005年6月22日,中山华帝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3年11月18日之前“华帝”商标已经达到很高的知名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两类商品关联性较弱为由,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模仿,且不致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结论正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2028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2028号裁定。

四、行政诉讼二审阶段

中山华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2028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1、中山华帝公司对“华帝”享有在先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中山华帝公司的在先权和著作权。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第02028号裁定没有从《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保护知名商标、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恶意注册的立法精神出发,对同福华帝缘公司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引证商标显著性的行为放任纵容,裁定结果显失公正。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山华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第02028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即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也不存在攀附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等情形。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202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中山华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

本案审查主要适用2001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修订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修订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引证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以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两个问题上。

针对第一个问题,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是在2005年6月22日,中山华帝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3年11月18日之前“华帝”商标已经达到很高的知名度,故引证商标一不能够算作是“驰名商标”。

针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国际分类第19类建筑用木材、建筑玻璃等商品。中山华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国际分类第11类的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述两类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为关联商品。

对企业的启示:

本案涉及到驰名商标,需首先明确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及效力问题。如果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在2003年11月18日之前,那么该案中,引证商标一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已被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不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而需再行认定。因为其他已被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稳定的,而驰名商标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对已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无需再行认定,反之则需重新认定。所以,本案中引证商标是否驰名需由受理法院重新进行认定,即受理法院需认定在侵权事实发生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从而确定其是否驰名。

其次,需明确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的条件。跨商品类别的保护是商标权专有性原则的例外,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涉及公平竞争与自由竞争的平衡。我国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在构成误导和损害的限度内给予的保护,应该以适度保护为原则,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下列条件: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中,“误导公众”包括以下情形: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

基于这一理论,企业在进行商标注册和维护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保留商品/服务推广过程中能够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此类证据可以包括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据;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及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材料;涉及该商标的媒体广告等宣传材料;该商标参加展会的材料;该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和维持使用情况的相关材料;该商标的海外布局情况等。

2、当企业的某一商标公众知名度很高时,可以考虑对该商标进行全类别注册,以便对该商标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因为,一方面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在所遇到的各种侵权案件中,很难保证每次都能满足这些限定条件;另一方面,即使能够满足上述条件,通过诉讼等手段维权的成本是远远高于进行商标注册的成本的。所以,无论是从全面保护还是从节约成本的角度考虑,在所有类别上均进行相应的商标注册,是更为可取的知名商标保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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