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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76649号“金宇星JINYUXING”商标 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案 - 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官网
第5676649号“金宇星JINYUXING”商标 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19-03-28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商标图样:

申请号:5676649

商标类别:12

商品/服务项目:汽车;机车;车轮;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手推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辆轮胎;缆车。

被异议人(商标申请人):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原王加许)

异议人: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被异议人于2006年10月23日申请了第5676649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2009年4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1164期《商标公告》上。2009年5月19日,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5月25日,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认为: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于2011年7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后本案还经历了行政诉讼程序。后续程序及具体情况如下:

一、商标异议复审阶段

申请人(原异议人)的异议复审理由为:

1.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87671号“金宇”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2.申请人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车辆轮胎制造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3.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核准该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答辩理由如下:

1.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没有恶意注册的故意,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的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情况介绍;

2.申请人具有良好经营状况的证明文件;

3.申请人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4.申请人及“金宇”商标所获荣誉情况;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金宇”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的主要证据:

1.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经营主体的经营资质;

2.使用被异议商标商品的使用情况和销售情况证据;

3.被异议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4.被异议商标及经营主体所获荣誉情况。

异议复审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新的含义,二者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或者密切相关,如果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故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损害其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法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二、商标行政诉讼阶段

(一)一审阶段

被申请人王加许(本案原告)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本案被告)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于法定限期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诉讼理由如下: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金宇”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具有特定的含义,而非被告所述未形成新的含义。被告仅以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就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是错误的;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除“车辆轮胎”属于1208群组以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1208群组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注:第4487671号“金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外胎胎面(拖拉机);汽胎(轮胎);汽车内胎;车辆轮胎;车辆用轮胎;充气外胎(轮胎);车辆实心轮胎;车轮胎;汽车胎;飞机轮胎”。)

被告辩称:

坚持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011年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说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长期、持续存在。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恶意。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和第三人诉讼阶段均未提交证据。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集中在二者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金宇星JINYUXING”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金宇星”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金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差异,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与轮胎有关,其仅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而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如自行车、缆车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告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部分支持了被告的裁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阶段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焦点在于类似商品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车辆轮胎、飞机轮胎等,不但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而且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机车、车轮、摩托车等商品属于整体与部件的关系,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高度重合之处,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但是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如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手推车、缆车以及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但其认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车辆轮胎外的所有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亦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于2015年6月29日重新作出《关于第5676649号“金宇星JINYUXI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车辆轮胎;汽车;机车;车轮;摩托车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其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手推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缆车商标上的注册。

本案所涉法律依据有:

本案审查适用2001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即: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对企业的启示:

正如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指出,本案焦点集中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其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遇到商标纠纷,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是我们首先需要判断的问题。二者同时成立,撤销或者阻止对方注册才存在事实基础。

本案中,就商标近似判断而言,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是纯文字商标,二者均为常见字体。“金宇”属于臆造词,并非汉字中的常见词语,故显著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中的“星”字位于词尾,整体含义并未发生改变,因此二者无论从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差异,构成近似商标。随着商标申请量增大,商标审查愈发严格,词尾带有“星”、“宝贝”、“缘”、“亭台楼阁”处所词等商标,判为近似商标的几率较高。此外,结合2016年12月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如:帕尔斯与帕洛尔斯、莱克斯顿与莱克斯蔓等。”在此,提醒正在商标起名或者申请商标的企业注意,务必事先了解商标审查规则,做好商标注册前查询和风险评估,尽可能降低商标驳回风险。

就商品类似判断而言,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商品类似的界限认定是持不同意见的。商品类似判断不是简单的量化过程,也不是从商标审查员、法官的个人角度进行的对比判断,而是站在相关公众的角度,不考虑大家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进行的普遍性对比,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方可判为类似:要么是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的商品;要么是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我们认为依此标准所进行的类似判断更加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也能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此标准指引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对比认为轮胎与汽车、机车、车轮和摩托车商品属于整体与部件的关系,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之处,故判定为类似商品。

另外,商品类似判断过程中也同样需要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因素。本案引证商标“金宇”虽然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但是驰名商标的培育和价值累积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从某种程度上也肯定了此前一段时期“金宇”在轮胎行业的知名度持续存在,也承认了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对于该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合法商誉。因此,虽然驰名认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无法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但是可以作为参考,对判决或者裁定者产生一定的影响。另外,我们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在商标争议行政案件中,对于新产生的证据,可能对于案情有影响或者帮助作用的,要及时提交给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便帮助审查员查清事实、作出合理裁决。如在本阶段未能提交的,也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阶段提交,但是可能因此延长案件审理程序,影响企业的合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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