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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81682号“固铂COOPERPETERPAN及图”商标异议申请案 - 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官网
第14381682号“固铂COOPERPETERPAN及图”商标异议申请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19-10-17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商标图样:

申请号:14381682

商标类别:37

商品/服务项目:运载工具(车辆)清洁服务;运载工具(车辆)防锈处理服务;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车辆)上光服务;汽车清洗;喷涂服务;橡胶轮胎修补;轮胎硫化处理(修理);轮胎翻新

被异议人(商标申请人):彼得潘(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固铂轮胎橡胶公司

异议人的理由和依据:

被异议人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了第14381682号“”(文字部分:固铂COOPERPETERPAN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2015年2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1445期《商标公告》上,固铂轮胎橡胶公司在法定限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理由如下:

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270602号“铁头仕COOPER KNIGHT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第37类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应予以驳回;

2.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的第994591号“”、第4397600号“”、第5648637号“”、第G881821号“”商标具有相同的客户群体和消费渠道,被异议商标中的“轮胎翻新、轮胎修补”为异议人商标所使用商品“轮胎”的下游服务行业,二者密不可分,可被认定为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的中文和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英文部分则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二者可认定为近似商标。考虑到异议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汽车轮胎”行业建立了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应予以驳回;

3.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异议人的“COOPER”、“”系列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就已达到驰名商标要求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即使不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商品/服务上的类似性,但是不可否认二者之间密切的关联性。据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4.异议人是世界知名轮胎生产企业,“COOPER”和“固铂”是其对应的中英文商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5.被异议人是一家汽车轮胎经销企业且实际销售异议人“COOPER”和“固铂”系列轮胎商品,因此其对异议人的“COOPER”、“固铂”及图形LOGO不可能不知晓,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

异议人的主要证据:

1.异议人商标的部分荣誉;

2.异议人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

3.异议人商标的销售、广告宣传及实际使用证据;

4.异议人提供“修补轮胎”服务的部分门店照片和服务场景照片;

5.被异议人在京东网站的宣传截图。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1.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第37类服务上,二者分属商品分类表的不同类别,面对不同的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根本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

2.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外形区别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合法正当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应予核准。

被异议人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商品区分表等证据。

裁决结果:

商标局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第994591号和第4397600号“COPPER”商标、第5648637号“固铂”商标、第G881821号“COPPER TIRES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联系紧密,二者的销售/服务场所多有重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误导,使相关消费者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本案所涉法律依据有:

《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商标法》第十三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对企业的启示:

本案中,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并未提出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理由,但是商标局主动适用该条款作为裁定的依据,这是行政机关主动行政的体现。与司法机关“不告不理”不同,商标局会主动审查商标是否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关于禁注和禁用之绝对性条款规定,并在异议程序中主动纠正。

裁定中,商标局对于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并未进行评述,由于商标局最终所做裁决已经达到阻止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目的,故在此书者不再进行评论。此外,关于第十三条适用问题,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在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之后即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再进行审查了。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事由,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适用条件非常严格。适用本条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按照文义解释,商标带有欺骗性并不是禁止使用的理由,只有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并引导其消费行为的“欺骗性商标”才是本项规制的对象。因此是否“容易产生误认”是适用本项规定时,异议人需要证明的重点。

再者,法律规定的“误认”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对商品质量、品质、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二是对产地产生误认,指商标中包含地理因素所导致的产地误认。根据2017年《商标审查标准》之规定,将“误认”情形又做扩张性适用,即:商标包含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导致公众对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如:商标为“潮创集团”,申请人是广州潮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由他人姓名构成,未经本人许可,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如:商标“葛优”,使用商品:医用营养品、杀害虫剂等)。《商标审查标准》中将误认情形从原有的“商品特点误认”和“产地误认”扩展到“产源误认”,即从原有的公共利益保护扩展到特定主体的私权保护,按照本项规定的定位来看存在争议之处,实践中对于是否适用于“产源误认”情形各个机关也没有统一意见。商标局进行审查时一般以此标准执行,本案中由于COOPER在全球汽车、轮胎及配件领域内的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故商标局从该角度出发,适用了第七项规定。而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的判例中,我们也看到类似案件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为了有效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尤其在进入司法审查阶段为法官提供更自由的适用空间,提醒企业遇到此两类案件时最好同时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更为稳妥。

本案中,商标局还适用了第三十条关于相对理由的规定,将“轮胎”与“汽车保养和修理;橡胶轮胎修补;轮胎翻新”等服务认定为类似商品和服务,突破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书者提醒企业注意,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中,究竟是突破分类表适用第三十条还是给予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适用第十三条,并没有标准答案。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果可以适用第三十条,那么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不再审查第十三条了。同样保险起见,如果遇到不同类别或者不类似的商品/服务,企业最好同时适用第三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

适用第三十条我们必须遵循“混淆原则”,以相关公众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作为判断商品/服务类似和商标近似的标准。那么在此原则指导下,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突破《区分表》判定商品/服务类似,须满足如下要件: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近似性;2.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如本案中第12类轮胎与第37类车辆维修、轮胎翻新等,面对相同的客户群体和市场渠道,具有极强的关联性;3.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独创性;4.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5.被异议人具有主观恶意;6.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鉴于对《区分表》的突破旨在避免混淆的前提下制止恶意注册行为,故上述第2项和第5项为关键要件。在准备相关证据方面,企业需要紧紧围绕这6个要件进行准备,如果第2项和第5项证据非常充分,那么胜算将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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