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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75119号“艾格福”商标驳回复审及行政诉讼案 - 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官网
第13975119号“艾格福”商标驳回复审及行政诉讼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19-04-25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共存协议的证据效力之探讨


商标图样:


申请号:13975119

商标类别:05

商品/服务项目:杀虫剂,灭微生物剂,除蛞蝓剂,除草剂,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菌剂,灭蝇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申请人:济南艾格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情介绍:

案情综述:

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济南艾格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艾格福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第13975119号“艾格福”商标注册申请(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除蛞蝓剂,除草剂,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菌剂,灭蝇剂。

在注册申请审查阶段,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第6752554号引证商标“艾格弗”商标构成近似为由作出驳回决定,申请人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驳回复审申请,2015年11月商评委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作出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

艾格福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其与第6752554号引证商标注册人签订的一份商标共存协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在全国范围内行使,艾格福公司关于农药等产品销售习惯的主张,并不能排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虽然商标系私权,当事人可以自由进行处分,但对私权的处分不应当损害公共利益,商标共存协议一般只是作为排除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重要证据供法院参考,并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如果商标共存协议无法排除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则商标的共存可能损及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及消费者利益,与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精神不符。

此种情况下,商标并存协议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正当理由。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读音完全一致,文字构成极为接近,指定使用的商标亦高度一致,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艾格福公司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高度可能性。艾格福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济南艾格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艾格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最终,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焦点:

商标权人对于商标权的处分是否应当有公权力介入?共存协议究竟是行政机关和法院授予商标权的参考证据还是当然依据?

如果是参考证据,则决定权在于行政机关和法院,有关部门将综合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考量,并决定是否授权。如果是当然依据,则意味着只要申请人提交了与在先商标权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其商标就应当获得注册,行政机关和法院没有裁量权力。

显然,法院将共存协议的性质定为“参考证据”,本案判决对于“共存协议”的定性体现了商标权不同于其他普通物权的特殊性,即其权利来源决定了对商标权的处分非绝对自由,要受到市场秩序等限制,行权界限更加严格。

对企业的启示:

“共存协议”非“万能协议”!部分申请人和代理机构夸大“共存协议”的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商标策略的依据,风险很高。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旨在通过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可能产生的混淆,从而达到保护在先商标权的目的,这是驳回复审案件最常见的驳回理由。然而,由于我国汉字数量的有限导致了商标资源的有限,据统计,常用汉字只有3500字。且商标一如人的名片,要简洁、突出、易记,以便快速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这样一来,使商标文字组合的范围进一步缩小。因此,商标申请中出现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在所难免,在后的商标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往往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商标局驳回。而由于商标申请审查周期较长,商标申请人可能为该商标投入了前期的设计、申请注册、市场宣传等费用,出于节约时间成本、资金成本等原因,申请人往往不愿意放弃被驳回的商标。此时,申请人除了积极向商评委提起驳回复审申请,还会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沟通、协商,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来克服这种权利冲突。但是,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商标权是民事权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主要是私权性质的民事纠纷,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相关权益。如果当事人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应当认定其效力,准予申请商标注册;二是商标权虽然是私权,但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如果认可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会导致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不应当认可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可以说,这两种观点各有道理。商标权为私权,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主要是私权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在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表明双方在实际使用商标时不会相互“搭车”,并且可以推定其具有相互区分的善意。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共存协议完全不予考虑,不尽合理。但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故在决定是否允许共存时还应考虑双方商标整体上是否能够为消费者区分,共存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事实上,多年来有关于“共存协议”效力的争论一直未中断,各种判决和裁定也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6)》中发布的典型案例【(2016)最高法行再103号】再审申请人谷歌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共存协议是认定申请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共存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应简单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由,对共存协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例中肯定了共存协议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作用,为企业因商标近似问题导致无法取得注册打开了一扇窗。

综合多年的经验,主流观点对于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仍旧持谨慎态度,认为其仅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的一项考量因素,其并不完全具有对抗权利冲突的效力,仍需要结合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标识与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予以考虑。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共存协议并不必然会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的认可,其效力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我们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越大,共存协议被接受的机会越高。由于商标申请审查周期较长,企业在申请中的商标尚未取得权利时,应尽量减少包装和宣传投入,防止最终拿不到权利的情况出现,此外企业可申请多个商标进行储备,以免申请的商标发生驳回时陷入无确权商标可用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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