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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92296号、第11292268号“岚山港”商 标无效宣告申请案 - 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官网
第11292296号、第11292268号“岚山港”商 标无效宣告申请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19-05-14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商标图样:


注册号:11292296、11292268

商标类别:35/39

商品/服务项目:

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工商管理辅助;投标报价;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第39类:物流运输;码头装卸;拖缆;驳船服务;汽车运输;铁路运输;货物贮存;仓库出租;集装箱出租;管道运输。

被申请人:日照华拓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理由和依据:
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8日注册第11292296号和第11292268号“”商标,2014年8月申请人对两件商标同时提出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如下:

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获得的企业商号权以及申请人对企业简称“岚山港”所享有的在先权利;

2.“岚山港”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

3.申请人“岚山港”为国家一类开放港口,由国务院批准开放,被申请人将“岚山港”注册为与港口经营密切相关的服务商标,目的就是想借助申请人的特殊身份和属性,让消费者对被申请人的权威性产生信赖的同时对被申请人的服务质量及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申请人的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章程等;

2.《日照口岸志》中对申请人岚山港建立、发展历史的记载;

3.1984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岚山港务管理局的批复;

4.中共日照市委办公室发文的《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港口联合方案的通知>》;

5.山东省岚山港务管理局营业执照及注销登记档案;

6.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企业宣传册、媒体报道、获得的荣誉等等资料。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1.“岚山港”不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没有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指向性联系;

2.“岚山港”不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不存在恶意抢注之情形;

3.“岚山港”本属地理区域,具有丰富的自然与历史人文内涵,该名称不该由申请人所专有。

裁决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岚山港位于黄海海州湾北角,是山东省最南端的港口。1986年8月岚山港开始实行二类口岸开发,1989年9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岚山港作为一类口岸正式对外开放。争议商标与国家一类开放口岸岚山港的名称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并非岚山港港务的经营主体,其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广告、进出口代理”以及“物流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消极的、负面的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所涉法律依据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对企业的启示: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肯定了“岚山港”特殊的政治地位而给予权利人以保护,依法对已注册的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在此,企业必须注意的是政府认可的港口、口岸、机关、团体、知名景点名称,有政治影响力和社会影响力的名称、姓名、图形等,均属于商标法保护的范畴。企业在维权时,可以从私权保护和公共秩序两方面入手,以商标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为依据,寻求法律保护。

大家可能会注意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依法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可能大家对此条款的适用会有不同意见,如果适用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则意味着该商标注册造成的后果是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同类的易产生不良影响、有害公序良俗的后果,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令公众对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看起来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并不贴切。

其实,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适用本项要求标志本身必须同时具备“夸大宣传”+“欺骗性”两个条件,显然该项设置门槛较高,很多带有欺骗性的商标因并无“夸大宣传”而无法依本项定性(如本案争议商标),但是准予此类商标注册又与立法本意有悖,故多适用第(八)项兜底条款进行处理。

2015年《商标法》修改时,立法者已经意识到第(七)项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将其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修改后的适用标准为“欺骗性”+“混淆可能性”,更符合案件的审查需要。因此之后遇到类似案例,我们直接适用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即可。

无论是第十条(七)项还是(八)项,均是指违反法律基本原则,违反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的商标应于禁止使用乃至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判中对其做了扩大适用,认为商标本身或者注册行为之一不具备合法性甚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均可适用上述两项规定予以驳回或者宣告无效。行政机关亦可根据法院依据第十条所做出的判决,查处当事人的违法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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