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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64447号“JILIYONG”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案 - 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官网
第7164447号“JILIYONG”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19-08-30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商标图样:

注册号:7164447

商标类别:07

商品/服务项目: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面包机;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熨衣机;家用电动打蛋器;清洁用吸尘装置

被申请人: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理由和依据:

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8日注册第7164447号“”商标,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对该商标提出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如下:

1.申请人为豆浆机行业的领导者和开创者,致力于豆浆机、榨汁机、料理机为主的小家电产品的创造和生产,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九阳、JOYOUNG”系列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产源联系;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九阳”、“JOYOUNG”系列引证商标(如:)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30条规定;

3.争议商标的变形方式极易令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九阳”对应的拼音商标,加之其采取了模仿“JOYOUNG”的设计方式,攀附“九阳JOYOUNG”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系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九阳”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同类商品,在明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仍将“九阳”作为商号登记使用,足见其不法意图,对于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

申请人的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介绍;

2.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明;

3.引证商标注册证;

4.有关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销售情况及商品图片等;

5.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1.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比对信息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九阳”驰名商标的淡化,用于类似商品上不存在混淆消费者的可能性。

裁决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JOYOU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豆浆机、洗衣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所涉法律依据有: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的启示:

目前,恶意模仿、傍名牌的现象十分常见,表现形式五花八门,防不胜防,本案就是典型的模仿知名英文商标案例。“九阳”中文商标早在2009年已经认定为“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因此对“九阳”中文商标在第7类相关商品上的保护在商标局初审阶段自然力度更大一些;然而英文商标“JOYOUNG”尚未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商标局初审阶段仍旧按照普通商标的审查规则进行审查,由于争议商标“JILIYONG”的读音和拼写与“JOYOUNG”有区别,所以才发生争议商标“”审查通过的情况。这类案件看起来商标之间有区别,但是侵权人经常在实际使用方式上做文章,通过颜色组合、包装装潢、宣传语等混淆视听方式,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这类隐蔽的“模仿”方式只能由专业人员对商标公告进行定向监测才会发现,否则很可能成为漏网之鱼、蒙混过关。

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一方面需要对双方商品项目逐一进行比对,此时企业需要引证尽可能全的“类似商品”,所谓“类似”不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唯一依据,还需考虑相关公众的一般识别力进行综合评价;另一方面,需要对商标本身进行比对。在比对商标近似性时,我们有必要对争议商标注册人的恶意进行充分举证。因为“近似”不仅是静态的,还要看其在投入实际使用中的状态。本案中,商标注册人的商号、商标等商业标识无不说明其模仿、攀附九阳股份公司的主观恶意。这种恶意注册行为与商标法的立法初衷是背道而驰的,也是商标法着重规制的对象。企业如能充分举证商标申请人/注册人之恶意,对于案件认定将有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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