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作者:千小慧
发布时间:2020-05-05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专利名称:蒙氏烤羊炉
原告:沈阳飞行船数码喷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瀚泽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名称:蒙氏烤羊炉
专利号:ZL201530435095.5
案情介绍:
原告济南助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被告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伺候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助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羊东家专利烤羊炉销售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仿造“蒙氏烤羊炉”设备;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仿造“六边蒙氏烤羊炉”设备;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仿造的“蒙氏烤羊炉”设备;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266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蒙氏烤羊炉”A款设备样品一台价款21000元;9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蒙氏烤羊炉”B款(即“六边蒙氏烤羊炉”)设备样品一台价款27000元;10、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7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266元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羊东家专利烤羊炉销售合作协议》并非专利合同,原告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则担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专利纠纷。
关于签订《羊东家专利烤羊炉销售合作协议》是否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协议约定协议所指的烤羊炉为原告专利设备,享有完全知识产权和国家专利保护;设备采用封闭式高温辐射的烘炯工艺,烤制时具有健康味美、节省人工、超级节能、快速高效、低碳环保、一炉多用等特点。原告称协议项下烤羊炉设备使用了苏玉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82799. 5和 ZL201520232531. 3 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具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述专利授权公 告日分别为2015年1月21日和 2015年9月2日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摘要及说明书中关于专利的描述能对应协议中关于设备特点的 描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也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羊东家专利烤羊炉销售合作协议》协议时, 协议项下设备具备实用新型专利,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又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故不存在欺诈及重大误解的情形, 被告要求撤销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设备一是否为被告制造、销售,被告认为原告的公证是从货到章丘市开始的,在这之前的过程均未公证,期间可能存在调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樊宗林受原告委托向其购买烤羊炉不持异议,被控设备一上印有被告使用的欧匠标识及被告的联系电话,原告为证明被控设备一的运输过程亦提供了相应证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被告虽称公证之前可能存在调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宣传册、被告网站截图以及被告处拍摄的视频,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设备一的行为。关于被控设备一是否构成仿造协议项下设备 “ 蒙式烤羊炉”,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协议项下设备 “蒙式烤羊炉”使用了苏玉科原专利号为ZL201530435095.5的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外观一致)。双方确认将专利号为ZL201530435095.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图片与被控设备一作比较,两个设备的外观是一致的、 高度相似的,仅有细微差别,不影响相似性。 本院认为,经比对,被控设备一与协议项下设备 “ 蒙式烤羊炉” 具有高度相似性, 仅有细微差别, 应认定为仿造。 被告的仿造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协议第六条第2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责任,排除了被告主要权利,应属无效;苏玉科在设备外观已经公开的情况下仍去申请专利,与原告构成恶意串通, 该协议第六条第 2款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协议第六条第2款非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也不属于无效情形,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苏玉科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 结合协议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至25万元。
关于被控设备二是否构成仿造协议项下设备 “ 六边蒙氏烤羊炉 ”,原、被告确认协议项下设备 “ 六边蒙氏烤羊炉 ” 使用了苏玉科专利号为ZL201630091074. 0的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外观一致)。被告确认被控设备二是其生产销售的,但其外观与专利号为 ZL201630091074.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图片有很大差异,不相类似。 本院认为,经比对,被控设备二与协议项下设备“六边蒙氏烤羊炉 ”在外观上具有较大差异,不能认定为是仿造。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仿造 “蒙氏烤羊炉 ”、“ 六边蒙氏烤羊设备,及停止销售仿造的“蒙氏烤羊炉 ”、“ 六边蒙氏烤羊炉 ”备,本院认为,原告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停止仿造及停止销售仿造的设备,并非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而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在合同之诉中提出的该些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蒙氏烤羊炉”A款设备样品及“蒙氏烤羊炉”B款设备样品的价款,由于被告否认收到过上述样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样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助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土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羊东家专利烤羊炉销售合作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助成餐饮管理咨询 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助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借鉴意义:
企业的创新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其保有的知识产权数量衡量。企业创新结果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对创新结果的保护更是需要重视和慎重。由于原告在本身专利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大风险,给自身的权益诉求和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困难。但不妨换个角度,将专利侵权案件转换成合同纠纷,则案件得以顺利进行,自身专利权益得到保护。本案的审理,对中小企业在专利方面风险防控起到警示作用,同时在知识产权代理案件中,提供了一条保护知识产权权益的新途径。